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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蔚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蔚山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 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犯,均於104 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規定。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 3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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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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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背信 │ 公司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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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金,以銀元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300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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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8日、95 │ 91年4月15日 │ │
│ │年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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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年度及案 號 │字第8262號 │字第82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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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 │101年度金上重訴 │ │
│實│ │字第37號 │字第37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 103年8月13日 │ │
├─┼────┼────────┼────────┼────────┤
│確│ 法 院 │ 同上 │ 最高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 同上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3583號 │ │
│ ├────┼────────┼────────┼────────┤
│ │判決確定│ 同上 │ 104年11月25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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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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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 │字第17611號 │執字第18458號 │ │
│ │(103年11月19日 │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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