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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吉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8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罪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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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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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7日 │101年8月1日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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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2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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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635號(已│104年度歸緝字第144號 │
│ 備 註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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