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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睿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睿洋(下稱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但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重,且被告在羈押過程中身心俱疲,被告母親並在羈押期間時過世,被告父親亦因此中風4 次,家中僅能由被告子女代為照料,被告身為人子卻無法克盡孝道,心中無比疼痛,且被告子女目前正在就學或就業中,如繼續背負龐大的壓力,恐會影響學業及就業情形,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父親、子女需照料,亦無前科,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可於住所管區以定時報到及限制出入境之方式來代替羈押,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羈押必要性,被告於具保後會準時出庭,絕不逃避,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 6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4年11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4年11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前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分別於10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日於本院續行言詞辯論在案。
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上訴後仍在本院審理中,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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