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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訪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訪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8 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前述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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