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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倫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3 年11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因曾受羈押259 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期滿,已無須指揮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0日簽請報結(104 年度執字第18466 號),有上開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並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因羈押折抵而期滿,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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