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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泗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泗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泗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即數罪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次數及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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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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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傷害 │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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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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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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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桃園地檢103年度│
│ │偵字第2464號 │偵字第2464號 │ 偵字第246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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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 │ 103年度侵訴字 │ 103年度侵上訴字│
│ │ │ 第66號 │ 第66號 │ 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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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0月8日 │ 103年10月8日 │ 104年5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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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 103年度侵訴字 │ 103年度侵訴字 │ 104年度台上字 │
│ │ │ 第66號 │ 第66號 │ 第3140號 │
│ ├───┼────────┼────────┼────────┤
│ │判決確│ 103年12月4日 │ 103年12月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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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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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2之罪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8755號。 │執字第15583號 │
│ │2.編號1-2之罪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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