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勳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博勳所犯偽造文書等7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莊博勳不服提起上訴後,遞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之品性、素行、各犯罪情節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 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致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3日 │101年12月16日至 │100年4月4日 │
│ │ │101年12月31日 │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撤 │
│ │字第5334號 │字第3770號 │緩偵字第213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88 │102年度簡字第623│102年度簡字第 │
│審 │ │號 │號 │1820號 │
│ ├───┼────────┼────────┼────────┤
│ │判 決│102年5月31日 │102年7月11日 │102年9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確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88 │102年度簡字第623│102年度簡字第 │
│判決│ │號 │號 │1820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2日 │102年8月15日 │102年10月2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2628號 │字第5308號 │字第6829號 │
│ │(易科罰金執畢)│(易科罰金執畢)│(易科罰金執畢)│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 欺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18日前一│102年1月8日前某 │102年4月26日 │
│ │週內某日至102年2│日 │ │
│ │月18日22時25分許│ │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3370號 │字第8394號 │字第1536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13│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審 │ │號 │688號 │3111號 │
│ ├───┼────────┼────────┼────────┤
│ │判 決│102年5月31日 │103年1月14日 │104年2月1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13│102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決│ │號 │688號 │2525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2日 │103年1月14日 │104年8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3979號 │字第2867號 │字第7172號 │
│ │(易科罰金執畢)│(易科罰金執畢)│(編號6~7號應執 │
│ │ │ │行2年6月)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30日 │ │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 │字第15364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實│ │3111號 │ │ │
│審 ├───┼────────┼────────┼────────┤
│ │判 決│104年2月11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判決│ │2525號 │ │ │
│ ├───┼────────┼────────┼────────┤
│ │判決確│104年8月20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 │字第7172號 │ │ │
│ │(編號6~7號應執 │ │ │
│ │行2年6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