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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受刑人陳武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業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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