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1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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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伍錫權
上列異議人因犯竊盜等罪,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新北檢榮丁103 執聲他4860字第39726 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0日新北檢榮丁103 執聲他4860字第39726 號函之處分,認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數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強盜罪合併定刑,故竊盜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刑法第2條、第41條之規定,修法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明定數罪之定刑逾6 月以上均不能易科罰金,而同法於98年間修法,將此部分之規定刪除並公布失其效力,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應認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得易科罰金。

㈡伊所犯之竊盜數罪中,有與伊弟媳間之親屬問題,亦有自首等情,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且伊因手術後衍生勃起功能異常、右側旋轉袖疑似破裂、排尿及排便困難等症狀;

又受刑人亦受執行逾8 成,已達得假釋之法定標準,從而本案事實上已無須繼續矯正始收其效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

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錫權(下稱受刑人)前於①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上開3 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⑤復於98年間,因犯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年;

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

竊盜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

上開各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其中搶奪罪及竊盜2 罪因此確定,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⑥前揭①至③、⑤之各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而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核發98年執更丁字第339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因而現正執行中(該執行指揮書之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6 月28日)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於97至98年間犯竊盜等罪,上開各罪於98年7 月23日前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嗣於98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受刑人行為時與裁判時均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前,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規定。

又受刑人既已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由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核發98年執更丁字第3390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遭執行至今,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0日新北檢榮丁103 執聲他4860字第39726 號函之處分,認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3 月1 次,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強盜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前述竊盜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於法並無不合。

職此,本件並無適用新法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誤會。

㈢另受刑人以伊所犯之竊盜數罪中,有與伊弟媳間之親屬問題,亦有自首等情,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且伊因手術後衍生勃起功能異常、右側旋轉袖疑似破裂、排尿及排便困難等症狀;

本件亦執行已逾8 成,已達得假釋之法定標準,從而本案事實上已無須繼續矯正始收其效之情形,認應予准許竊盜罪部分得易科罰金,而聲請本件異議云云,上述各節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無涉,故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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