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1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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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96號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判迴避一案,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5 、6、7條,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裁判,為此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請依原聲請狀所載事項核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96裁定,係就本院第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駁回聲請人魏高明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以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且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或判決未載理由之情事,更無執行上之疑義,即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又依聲請人前開聲明疑義內容,並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而係指摘本院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違背法令。
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載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等語,惟遍觀其書狀,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則聲請人主張者,尚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本無從僅以其書狀所敘「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67條所規範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救濟範疇,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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