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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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烜毅(原名郝燕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烜毅(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筆不動產、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3,944元及編號5所示之現金110萬元,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其中3筆不動產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分別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登記處分。

本案聲請人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44萬1,377元應與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等情,惟查,單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聲請人現供自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其市場交易價格初估即達1,500萬元,加上前述扣押之存款2萬3,944元、現金110萬元、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其總價值已遠高於本院所諭知之犯罪所得連帶追繳、抵償金額,顯無全部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必要,否則形同超額扣押,對聲請人實未公允。

聲請人案發後遭原服務機關停職,迄今已12年,每月僅能領取本俸之一半,約1萬多元,完全不足支應個人及配偶、子女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開銷,生活陷入嚴重窘迫之境,現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81萬7,776元、台新國際商行業銀行174萬2,579元,是懇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部分,解除禁止處分命命,以利聲請人清償對外債務避免持續增加之利息負擔,維持聲請人全家之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16484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票字第633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本案扣押存款及現金之相關函文資料等文書影本為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有無扣押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日以士檢愛93偵947字第05832號、第05833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並於93年3月9日以士檢愛93偵947字第6690號函請臺北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予以凍結,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9日士檢愛93偵947字第6690號函、臺北銀行農安分行93年3月15日北銀金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時經扣押在案,有該處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附卷可憑。

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產,既經檢察官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款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

(二)本案前於10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1.該案事實一部份,被告與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另以榮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華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推由宋明仁偽造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其中「保稅倉庫印章」之印文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2.該案事實二部份,被告就鴻宏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

又被告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等文字,表示該發票為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購買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並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另被告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該案事實三部份,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與同案被告黃宇逢、另案被告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之銷貨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4.被告就上開先後行使華美公司、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之私文書罪、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5條、第213條等罪之各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

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44萬1,377元,應與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惟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是以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諭知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44萬1,377元,應與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檢察官於偵查時所禁止處分、扣押之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已遠高於本院所諭知之犯罪所得連帶追繳、抵償金額,顯無全部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又該案起訴書係認該案事實一部份,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何新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詐欺所得經檢察官認定為361萬0,118元;

該案事實二部份,被告係與謝松甫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此部分詐欺所得經檢察官認定為6,087萬8,530元。

此2部分事實,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而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變更起訴法條,無從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或抵償,然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其應予追繳或抵償之金額是否及於上述361萬0,118元及6,087萬8,530元部分,亦待釐清確認。

是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被告所聲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既未確定,則附表所示之扣案財產,要屬日後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追繳或抵償金額之擔保,是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仍有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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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所有權人  │遭禁止處分/扣押之財產   │      扣押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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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郝燕陪        │門牌號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現名郝烜毅)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  │署93年3月1日士檢愛93│
│    │              │136巷20弄3號房地        │偵947字第05832號函  │
│    │              │(聲請人現住所)         │                    │
├──┼───────┼────────────┼──────────┤
│ 2  │郝燕陪        │門牌號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現名郝烜毅)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  │署93年3月1日士檢愛93│
│    │              │136巷18弄13號2樓房地    │偵947字第05832號函  │
├──┼───────┼────────────┼──────────┤  
│ 3  │郝燕陪        │門牌號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現名郝烜毅) │高雄市○○區○○○街00號│署93年3月1日士檢愛93│  
│    │              │房地                    │偵947字第05833號函  │  
├──┼───────┼────────────┼──────────┤  
│ 4  │郝燕陪        │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現名郝烜毅) │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  │署93年3月9日士檢愛93│  
│    │              │2萬3,944元              │偵947字第6690號函   │  
├──┼───────┼────────────┼──────────┤
│ 5  │郝燕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現名郝烜毅)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處93年1月15日執行93 │
│    │              │                        │年度聲搜字第77號貪污│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  │案件,對郝燕陪住所:│
│    │              │現金新臺幣6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
│    │              │                        │段136巷20弄3號,實施│
│    │              │◎現金合計新臺幣110萬元 │搜索後之扣押物品證明│
│    │              │                        │書及目錄            │
│    │              │                        │(執行搜索人:蘇子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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