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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正毅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一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5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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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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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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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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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26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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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6367、11565 │字第6367、11565 │字第6367、11565 │
│ │號、少連偵字第10│號、少連偵字第10│號、少連偵字第10│
│ │4號、103年度偵字│4號、103年度偵字│4號、103年度偵字│
│ │第1561號 │第1561號 │第1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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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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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78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事實審│ │號 │531號 │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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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5月22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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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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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78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
│ │ │號 │531號 │531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3年8月12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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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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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 │
│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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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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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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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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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7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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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6367、11565 │字第6367、11565 │ │
│ │號、少連偵字第10│號、少連偵字第10│ │
│ │4號、103年度偵字│4號、103年度偵字│ │
│ │第1561號 │第15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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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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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易字第78 │ │
│事實審│ │53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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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25日 │103年5月22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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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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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易字第78 │ │
│ │ │531號 │號 │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2月25日 │103年8月12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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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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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4曾經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易字第78號刑│ │
│ │事判決定其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2年2│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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