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1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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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瀚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各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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