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2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附件書狀案號欄所載「104 年度聲字第3788號」、承辦股別所載「安」股,及書狀第1 頁載有「聲請本件推事鄧振球迴避、聲請本件推事郭雅美迴避、聲請本件推事許辰舟迴避」等內容,書狀未提及有何聲明疑義、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之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安股104 年度聲字第3788號案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惟本院104 年度聲字378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之3 位承審法官迴避,有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時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適用,本院即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