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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欄10~23、24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1~ 24、25;
備註欄編號10至2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更正為11至25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家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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