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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宏德(下稱聲請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86 號審理中,因路途遙遠且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本案若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為此聲請鈞院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符公平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移轉管轄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08、11343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
㈡聲請人固主張路途遙遠及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且其就該案由該法院審判有如何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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