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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禮104 他887 字第2057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曾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庚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5 年11月》)、101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合併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總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應依此定其責任分數及憑以核辦假釋。
然泰源分監、宜蘭監獄均不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合併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共計有期徒刑12年2 月,定其責任分數。
因此,受刑人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檢察官考核該等監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14日以檢紀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於104 年11月20日以宜檢貴禮104 他887 字第20577 號以:「主旨:臺端104 年8 月4 日聲請狀所陳事項,因與犯罪無關,且已函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參考,經簽准結案,請查照。」
答覆受刑人,但該函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而至宜蘭監獄考核該監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於法顯屬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認泰源分監、宜蘭監獄均不尊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定其責任分數,而向本院聲請檢察官考核上開監獄是否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其責任分數及依法揭弊瀆職或怠忽職守等事,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於104 年8 月14日以檢紀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於104 年11月20日以宜檢貴禮104 他887 字第20577 號函回覆受刑人:「主旨:臺端104 年8 月4 日聲請狀所陳事項,因與犯罪無關,且已函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參考,經簽准結案,請查照。」
二等語。
惟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雖未提出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禮104 他887 字第20577 號函,惟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上開函示內容屬實,該函內容亦僅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請求或告發事項所為單純之回覆,並非就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予以指揮,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職是,受刑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禮104 他887字第20577 號函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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