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2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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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案件辯護人於104年10月14日庭呈列為證物之鐵片一片(刀片已磨鈍)准予發還陳彥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列為證物之私人物品鐵片,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融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陳彥融無罪」確定在案。

聲請人聲請於104年10月14日庭呈列為證物之鐵片一片(刀片已磨鈍)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准將上開鐵片一片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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