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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榮銓
上列受刑人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26日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再丁字第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榮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編列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再丁字第888 號指揮書略載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尚無不合,亦對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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