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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聰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5至9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2至21所示罪刑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12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 、12至21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102.11.21 │102.12.16 晚間 9 時 40│102.11.11 │
│ 犯 罪 日 期│ │分採尿時點回溯 96 小時│ │
│ │ │內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 102 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 103 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 4974 號 │字第 49 號 │第 24888 號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3.12 │ 103.06.04 │ 103.07.29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04.09 │ 103.07.07 │ 103.09.01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3 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
│ │第 5931 號 │第 10517 號 │第 8059 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8月底某日 │102.09.09 │102.09月底某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1484、1485號,103年 │第1484、1485號,103年 │第1484、1485號,103年 │
│ │度偵字第19788 號 │度偵字第19788 號 │度偵字第19788 號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3.12.19 │ 103.12.19 │ 103.12.19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2.09 │ 104.02.09 │ 104.02.09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 │第 4180 號 │第 4181 號 │第 4181 號 │
│ │ ├───────────┴───────────┤ │
│ │ │編號 5 ~ 9 經新北地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366 │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10.07 │102.10.11 │103.03.27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1484、1485號,103年 │第1484、1485號,103年 │第1484、1485號,103年 │
│ │度偵字第19788 號 │度偵字第19788 號 │度偵字第19788 號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3.12.19 │ 103.12.19 │ 103.12.19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 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2.09 │ 104.02.09 │ 104.02.09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 │第 4181 號 │第 4181 號 │第 4181 號 │
│ ├───────────┴───────────┴───────────┤
│ │編號5~9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03.31 │103.02.17 │102.09.04 │
├──────┼───────────┼───────────┼───────────┤
│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偵緝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第 14388 號 │字第 1019 號 │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
│偵查(自訴)│ │ │3324、3447、3448、 │
│機關年度案號│ │ │15148、16708、18541、 │
│ │ │ │19604、19605、20317 號│
│ │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420│
│ │ │ │、1421號 │
├─┬────┼───────────┼───────────┼───────────┤
│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0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09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10.22 │ 103.10.28 │ 104.05.13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0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09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11.17 │ 103.11.24 │ 104.05.13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 │第 9400 號 │第 9662 號 │第 9201 號 │
│備 註│ │ ├───────────┤
│ │ │ │編號12~21經臺灣高院 │
│ │ │ │104 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09.22 │102.10.15 │102.10.16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
│偵查(自訴)│3324、3447、3448、 │3324、3447、3448、 │3324、3447、3448、 │
│機關年度案號│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
│ │19604、19605 、20317號│19604、19605、20317 號│19604、19605、20317 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
│ │、1421 號 │、1421 號 │、1421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 9201 號 │第 9201 號 │第 9201 號 │
│ ├───────────┴───────────┴───────────┤
│ │編號 12 ~ 21 經臺灣高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0.19 │102.07.28 │102.11.14 │
├──────┼───────────┼───────────┼───────────┤
│ │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25449 號,103 年度偵字│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
│偵查(自訴)│第 3324、3447、3448、 │3324、3447、3448、 │3324、3447、3448、 │
│機關年度案號│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
│ │19604、19605 、20317號│19604、19605、20317 號│19604、19605、20317 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
│ │、1421 號 │、1421號 │、 1421 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6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 9201 號 │第 9201 號 │第 9201 號 │
│ ├───────────┴───────────┴───────────┤
│ │編號 12 ~ 21 經臺灣高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02.10 前之某日時 │103.03.17 │102.10.27 │
│ │ 許 │ │ │
├──────┼───────────┼───────────┼───────────┤
│ │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第 │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2544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49號,103年度偵字│25449號,103年度偵字第│
│偵查(自訴)│第 3324、3447、3448、 │第 3324、3447、3448、 │3324、3447、3448、 │
│機關年度案號│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15148、16708、18541、 │
│ │19604、19605 、20317號│19604、19605、20317 號│19604、19605、20317 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 │,103 年度偵緝字第1420│,103 年度偵緝字第1420│
│ │、1421 號 │、1421 號 │、1421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 │
│定│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5.13 │ 104.05.13 │ 104.05.13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201 號 │第 9201 號 │第 9201 號 │
│ ├───────────┴───────────┴───────────┤
│ │編號 12 ~ 21 經臺灣高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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