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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宗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6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10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101年5 月10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 月11日以101年台上字第354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9 月17日經本院101年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3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2月7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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