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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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