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55,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堃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堃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台上字第432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7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19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