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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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