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6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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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呂木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木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呂木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作業認真,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為「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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