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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前受大陸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起至30日止,前往大陸上海、湖南、四川、吉林等地參訪並參與會議,雖經本院以無從確認聲請人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性,而以 104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惟此次參訪及會議,尚有通路業務之簽約儀式,大陸地區廠商亦要求聲請人務必親自出席代表簽約並解決養殖臭味之問題,故聲請人確有以專業知識、技能親自前往現場診斷並提出解決之道之必要。
⑵聲請人另接獲於大陸地區獨家代理商大陸深圳地區鴻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邀請參與同年12月26日之產品發表大會進行產品說明,此為雙方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後,首度展現合作關係並拓展代理產品市場能見度之大事,勢須由聲請人親自帶領公司研發團隊出席,否則將使大陸地區合作廠商誤認聲請人對其不重視,致使延誤商機,甚至使合作破局,危及公司營運。
⑶又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場,且聲請人之家庭及事業均在台灣,在國外並無財產及設立公司,是以聲請人絕無棄保潛逃之必要,聲請人前次獲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國出差後亦遵期返國,如獲准予解除出境,定當如期返台,爰聲請酌予加重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 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止赴大陸期間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現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之,亦此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秀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命以4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就本院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銀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重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並認定被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達新臺幣4031萬4500元,會員人數達 575人,斟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及案件尚未確定,認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確保國家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刑罰權之實現,是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此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其受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參訪,因另有通路業務之簽約儀式,大陸地區廠商亦要求聲請人務必親自出席代表簽約並解決養殖臭味之問題,故聲請解除其自 10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出境、出海限制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業以伊有於 104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境之需要,而聲請於上開時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據提出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為據,惟觀諸上開邀請函之內容,僅提及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於大陸地區上海、湖南、四川、吉林等地「舉辦臺灣生技商品採購及電商孵化基地展示與 020體驗行銷的媒合會」、「家禽飼料環保再生回收整廠設備及原料合作與研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邀請聲請人前往參加商展,未見有何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之情事,而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聲請人於本件雖再提出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份邀請函,並於函中具體敘明「務必請您親自蒞臨參加」、「無人能取代」、「此次拜訪通路業務行程中會有簽約儀式,我們必須請您親自出席代表簽約」、「特別是湖南友聯養殖場需請您親自前往現場診斷,若可解決養殖臭味等問題,亦必須由您簽字簽約」等語,然觀諸此一邀請函與前案同一公司出具之上開邀請函,非惟邀訪時間相同、甚至發函字號(發函字號均為00000000-0)亦相同,卻對邀訪目的有截然不同之說明,衡情,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倘確有要求聲請人親自前往簽約、診斷養殖臭味等重要需求,當於初次擬具邀請函時即敘述明確,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捨此不為,而於本院前次裁定質疑聲請人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後,始以上語強調需聲請人親自前往而再次邀訪,然發函字號竟無更易,顯有事後設詞之嫌,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況除前開邀請函泛稱「有簽約儀式,我們必須請您親自出席代表簽約」外,並未據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確有需由聲請人親自到場簽約之情,自無從徒以真實性可疑之江蘇省無錫市振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 1紙,遽認聲請人業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以伊接獲大陸深圳地區鴻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邀請參加產品發表大會,而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依卷附該公司產品發表大會流程表所示,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有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為時1小時之「陽明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衡諸其內容,尚無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之現實上必要性,縱為表示對該項合作關係之重視,亦非不得委派公司相當層級之其他人員代為完成;
況觀諸卷附中國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於 104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南京市代表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鴻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之人亦非聲請人,復未據聲請人釋明其確為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矧衡情簽約此等重要事項,尚得由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他人前往完成,較諸簽約顯較不重要之「陽明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自更無非聲請人親自處理即不能完成之迫切需要。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聲請人釋明之出境、出海需求之迫切程度,認尚無從謂聲請人確有於10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而需解除其於上開時間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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