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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及102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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