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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秉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秉憲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至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2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受刑人何秉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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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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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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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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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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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毒 │基隆地檢102年毒 │基隆地檢103年毒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47號 │偵字第1947號 │偵字第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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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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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事實審│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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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02.27 │103.02.27 │104.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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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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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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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4.07 │103.04.07 │103.06.0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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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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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1090號 │字第1091號 │字第1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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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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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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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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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 │102年12月17日至同 │ │
│ │年月18日 │年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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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 │ │
│年度及案號 │第702號 │第7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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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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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2286號 │2286號 │ │
│ ├────┼─────────┼─────────┼─────────┤
│ │判決日期│103.10.28 │103.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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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248號 │2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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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1.22 │104.01.22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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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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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 │1.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494號 │ 執字第494號 │ │
│ │2.編號4至5,前經本│2.編號4至5,前經本│ │
│ │ 院103年度上訴字 │ 院103年度上訴字 │ │
│ │ 第2286號定應執行│ 第2286號定應執行│ │
│ │ 刑11年。 │ 刑1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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