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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審理時,該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被告張友譯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並非案件當事人;
又原審於104年5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後,繼之於同年5月28日接續審理並於同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影本存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原審10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顯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辯論終結後7日內」之期限,況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遺漏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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