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7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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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洪紹萍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日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因案扣押物中分裝袋5包、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含SIM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因物品中的手機是就職公司財產,必須盡快返還予公司,懇請准予將上列扣押物品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紹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B1室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分裝勺、研磨器、電子磅秤、手機(含SIM卡)、現金5,00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2張附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卷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扣上開證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嗣經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有罪在案,尚在上訴期間而全案未確定。

前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分裝袋5包、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含SIM卡2張)、現金5,000元均為本案扣得之證物,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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