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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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美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後偵審期間已有數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又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配偶、固定資產,並於日前產下一子,兄弟姊妹等家屬亦均居住國內,而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因確有出境之需要,並非藉此規避刑事審判之進行或躲避可能面對之司法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遭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惟本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無罪判決之現狀,難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期間,均能遵期到庭等情,認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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