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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大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大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大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本件附表編號3、4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吳大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至8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編號4至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上開各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編號2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編號6經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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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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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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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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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101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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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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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14日 │103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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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5月12日 │ 103年4月23日(聲請書 │103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附表誤繕為103年5月12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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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1.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1.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 │
│ 註 │ │ 合法律上程序駁回上訴│ 合法律上程序駁回上訴│ │
│ │ │ 。 │ 。 │ │
│ │ │2.編號1、編號2各罪所示│2.編號1、編號2各罪所示│ │
│ │ │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 │
│ │ │ 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9月確定。 │ 徒刑9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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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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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四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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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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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4日 │103年1月20日 │102年11、12月間某日至 │
│ │ │ │103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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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
│ │號 │、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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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3年7月18日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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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 │ │ │ │ │
│ 判 ├────┼───────────┼───────────┼────────────┤
│ 決 │判 決│ 103年8月18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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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編號5、編號6各罪所示之│編號5、編號6各罪所示之 │
│ 註 │ │ │刑經原審103年度審訴字 │刑經原審103年度審訴字 │
│ │ │ │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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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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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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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6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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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0日 │102年9月7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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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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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5日 │104年7月21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 │
│ │ │ │ │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12月1日 │104年11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 │ │ │ │
│ 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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