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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4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
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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