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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即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其備註中括號內文字「經裁止」應更正為「經裁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中所示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逾6個月,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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