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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揮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4、107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僅屬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予折抵刑期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5之罪原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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