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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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漳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再附表編號4、5、6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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