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0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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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寶滿
被 告 簡心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心惠之父前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至今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及部分失語症,且其另有年僅6歲之幼女,均須賴被告照顧;

被告有固定住所,之前係因忙於照護父親及幼女,為生計而奔波,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有意逃亡,若能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配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能擔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具體事證足證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或執行,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於執行前返家整頓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4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3 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4 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在案,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資參酌,足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次查被告原住新北市○○區○○○街0 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2 樓,其具保人即聲請人謝寶滿則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多次對上開3 址傳喚、拘提未果(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124 之1 、124 之2 、152 至157 、170 至172 、182 至184 、279 之2 至279 之4 、289 至289 之2 、400 至402 、407 至415 頁),復多次通知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見原審訴字卷第124之4 、185 、289 之3 頁),惟均未獲回應,迨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8日到庭陳稱:被告從國中起即未與伊同住,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是伊自己居住,被告沒有住在那邊,伊只要有收到傳票,都有跟被告講,被告都是在外面流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5 頁),原審乃於103 年8 月6 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見原審訴字卷第420 頁),並於同月13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見原審訴字卷第434 頁),而被告則係直至104 年6 月18日始遭警緝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堪認其在遭到緝獲前,確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之虞。

況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亦非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所能替代。

縱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04 年12月30日宣判),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遭原審發佈通緝前,顯未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並對法院開庭之通知置若罔聞,故聲請人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為生計奔波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難採信。

至聲請人另稱:被告父親及幼女均賴被告照顧,及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返家整頓云云,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復無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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