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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張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4 年度上更㈠第122 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明志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14年,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張明志涉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被告之犯行無論係構成殺人罪,或係傷害致人於死罪,既經法院認定其有犯罪行為,其涉有犯行之嫌疑即屬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亦屬判斷被告有無虞逃因素。
則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原審及更審前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其所稱提出保證、附帶重金,均無從替代羈押之處分,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至聲請狀所指不應就殺人罪責負共犯之責云云,係屬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範疇,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從而,本件被告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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