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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德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德仁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6年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6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1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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