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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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星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星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星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3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星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7年3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8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2月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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