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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創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創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創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9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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