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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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原名:張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誌元前於㈠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就上開②、③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就上開①、②、③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

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

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

後經本院就上開㈡、㈢案以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

受刑人於97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8年8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0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3月1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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