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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旺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8月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8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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