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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於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0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
於102年5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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