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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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翔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翔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雲翔前於98年間因犯殺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99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00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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