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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存興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存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存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10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1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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