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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緯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伯緯前於96年間因犯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7年1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4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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