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2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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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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