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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楊奇翰在服刑後,經法務部批准假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和第93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為正當。法院認為,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的規定,裁定楊奇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奇翰(原名楊炳輝)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奇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奇翰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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