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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覃 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本件卷內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等語。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聲請付與本件全部卷內筆錄影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惟聲請人遲至本件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前揭聲請,自非適法,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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